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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凌灿伟转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凌灿伟   网址:http://www.lingcanwei.com/   时间:2022-03-25 11: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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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凌灿伟转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判决书

杨某某1、杨某某2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482号

原告:杨某某1,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杨某某2,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杨某某1与被告杨某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被告杨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堰塘田0.5亩,窝窝田0.5亩,小沙田0.5亩,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杂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子。2015年,以无端理由强占原告之承包地,分别是堰塘田0.5亩,窝窝田0.5亩,小沙田0.5亩,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害原告对物权的行使。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诉争土地,又经组、村、镇相关部门和组织调解,且被告态度恶劣,拒不执行。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2辩称,原告争称土地都有我父亲母亲签字及村委会签字,不是我侵占、强占。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合同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2与原告杨某某1系父子关系,均系巴中市恩阳区××街道××区五组居民。杨某某1共有三子,分别是杨某某3、杨某某4、杨某某2。原告杨某某1一户承包土地26块,面积7.68亩,承包人人口:杨某某12人,杨某某34人,杨某某42人,杨某某21人。2015年10月31日,关于杨某某1老房子、屋基以及杨某某2新屋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杨某某1老房子及院坝折价共肆万元,杨某某4、杨某某2各贰万元;二、杨某某2新屋基、机械费及土地费、生活费共计贰万贰千元,由杨某某4、杨某某2各负担壹万壹仟元;三、从社道路到新建鱼池的坡占杨开田赔付贰千元,由杨某某4、杨某某2各自负担壹仟元,路归两兄弟共同使用;四、以上费用杨某某4给杨某某2付现金叁万贰仟元,其中杨某某2多占鱼塘面积,折现金壹万元正,应付给杨某某4;五、杨某某4实际付给杨某某2现金贰万贰仟元正(当面付清)。六、杨某某1老房子包括院坝、坎子归杨某某4所有;七、土地:小沙田、二长园半节、长梁嘴三块,归杨某某2所有。八、土地:中间水井田、过水田、李子梁大地,归杨某某4所有。九、柴山坡:从新建鱼塘埂上两边对齐周围及窑湾归杨某某2所有。十、柴山坡:从新建鱼塘埂子下面至下水开小路段及松梁归杨某某4所有。十一、杨某某2新建住宅由杨某某2自己负责。十二、以上协议签字生效,永不反悔。上述协议,杨某某1、杨某某4、杨某某2签字确认。见证人饶某、杨某等签字,松梁村村委盖章。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杨某某2未每年支付赡养费12000元,原告杨某某1欲收回土地。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三块承包地堰塘田0.3亩、窝儿田0.5亩、小沙田0.7亩,其中,堰塘田由被告修建鱼塘,小沙田被告栽树及修路占用大约0.5亩,窝儿田还是原告在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调解协议,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证人饶某、杨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1、杨某某2作为家庭承包户,双方在家庭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发生纠纷,本案应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堰塘田(0.3亩)应当返还。原被告2015年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杨某某2分得诉争的小沙田(现被告实际占用0.5亩),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赡养费用,原告欲收回该土地,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诉争的窝儿田(0.5亩)现仍由原告耕种,被告并未侵占,不存在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2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1位于巴中市恩阳区××街道××区的承包地(小沙田0.5亩和堰塘田0.3亩)并清除杂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扈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XX

书 记 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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