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凌灿伟
手机:15881838374
邮箱:157161784@qq.com
证号:15117201410876641
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北城上郡210办公室
来源:大竹县律师-凌灿伟 网址:http://www.lingcanwei.com/ 时间:2022-05-11 17:05:22
大竹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任某某聚众哄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任某某聚众哄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4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xx,捕前住库伦旗xxxxx,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侯审,2018年10月30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9年7月2日被云南省昆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羁押至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9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诉讼记录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赵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任某1(另案处理)、仲某(另案处理)组织、策划纠集坤都岭村西城子组村民被告人任某某、任某2(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在仲某家商定把位于坤都岭村西城子组北梁韩某1承包的五十亩地要回来,经大家同意后,每户交300.00元的种子、化肥钱。当日晚,任某1等十余人去水泉乡购买种子、化肥。5月4日上午,任某1带领西城子三十余村民,开着四轮车等播种器去韩某1承包地抢种,不顾韩某1劝阻把地种完。仲某带领西城子组四名村民到水泉乡向政府通知抢种的事情。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2015年9月20日,库伦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韩某1土地纠纷案,任某1和韩某1一同参加庭审,任某1趁韩某1开庭不在家的时机,指示任某2、被告人任某某等人纠集三十余村民到韩某1承包地,抢收韩某17、8亩未完全成熟的玉米。之后用任某某与任某2的农柴车把一车半玉米拉到旧庙卸车,并给任某某和任某2各500.00元的出车费用。大竹刑事律师
2015年10月2日,任某1组织三十余村民到韩某1承包地,抢收韩某1剩余40多亩地玉米,所得玉米被任某1私自倒卖,倒卖所得收益被任某1处理。
经通辽万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韩某1所承包的涉案50亩林间地上2015年种植玉米的平均亩产量为:406.5公斤;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坤都岭村西城子小组村民聚众哄抢的玉米市场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80元;经内蒙古衡正通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韩某12015年在涉案地块耕种玉米的面积为40亩。综上,哄抢玉米价值为29268.00元。
案发后,任某1的妻子汤某先期赔偿被害人韩某12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查获经过,韩某1林地承包合同书,现金收入凭单,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材料,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决书,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韩某1被侵权收割玉米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收据,寄押证明,证人任某1、仲某、任某2、任某3、任某4、韩某2、任某5、李某1、李某2、赵某、任某6、任某7、任某8、任某9、李某3、张某1、张某2、任某10、任某11、商某、任某12的证言,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出示的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韩某1被侵权收割玉米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被害人韩某1自己委托,且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亩产量及玉米市场收购价格方面的结论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通辽万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策划、指挥的哄抢行为,哄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哄抢数额方面,本院依据经本院委托通辽万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平均亩产量、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被哄抢的玉米市场收购价格以及内蒙古衡正通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涉案地块耕种玉米的亩数计算,哄抢玉米价值为29268.00元。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刘贵国
审判员 跟 胡
审判员 乌日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