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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大竹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412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法定代理人李*芳(李*姐姐),
委托代理人郭*,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李*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因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史,婚后不久,被告病发,自*年*月*日被告入住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至今仍未治愈。故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双方在登记结婚时所取得的登记机构出具的结婚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年起病,*年病情加重并被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年*月、*年*月、*年*月被告曾3次入住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均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05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9日被告曾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一次,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6年11月27日被告又一次病发住院治疗至2007年3月29日被告病情基本稳定出院。2007年8月原、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27日被告第六次入住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09年9月28日被告第七次入住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至今仍在治疗中。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大竹县律师 大竹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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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入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已因病住院数次。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的病情尚未治愈,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结婚后不久,被告病发,两次住院,自2009年入住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中,被告的病情久治不愈,现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杏生与被告李莲芳于*年*月*日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结婚证字号NO*)。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