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凌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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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大竹县律师
(2018)川1724民初XX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7月5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县专业律师大竹知名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1995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张某某妻子)。大竹法律免费咨询电话
被告:大竹县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MA62XXXXX,住所:大竹县乌木镇。大竹律师事务所凌灿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大竹县XX驾校校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周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大竹县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驾驶培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袁某某,被告罗某某、周某某,被告杜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XX驾驶培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578900元;2、判令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000元;3判令被告罗某某、周某某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大竹县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罗某某、周某某分三期共还款11500000元,法院依法出具(2018)川1724执XXX号执行裁定书。同时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另行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明确了三期款项的详细还款时间,同时杜某某、张某某、大竹县XX驾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被告罗某某、周某某第三期应还款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执行和解协议》签署后,被告罗某某、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履行第三期款项的付款义务,拖欠原告3578900元尚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及时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周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3578900元有异议,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实际欠原告的借款只有3500000元,其中78900是执行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150000元和律师费10000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杜某某不知情,也从未为罗某某的债务提供任何担保,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杜某某的签字及手印是虚假的,要求对该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如《执行和解协议》上杜某某的签字及手印非杜某某签字及捺印,李某的行为就构成虚假诉讼,若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犯罪线索的,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因原告的错误申请保全对被告杜某某价值上千万的财产进行查封造成的损失,被告杜某某保留追究原告李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杜某某的签字,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杜某某和捺印是伪造的。
被告XX驾驶培训公司辩称,从今以后XX驾驶培训公司不再为李某担保,《执行和解协议》上没有杜某某签字和捺印,李某向法院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杜某某的签字和捺印系伪造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于2017年5月2日在成都市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罗某某、周某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983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出借人李某于2017年5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某某、周某某的账户转款9830000元”。2017年5月31日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7)川律政公证内经字第XXXXX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借款协议》李某与罗某某、周某某的签名、指印属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罗某某、周某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96600元,对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应李某的申请,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XXX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李某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17年11月20日,执行标的如下:1、借款本金9830000元。2、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含当日)期间的利息:6553.34元人民币/日,共计969894元。3、2017年11月21日至上述债务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6553.34X至债务还清或执行完毕的具体天数。4、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执行证书公证费1000元人民币。
2018年3月19日,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本院请求:1、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周某某财产,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XXX号《执行证书》确认的以下债务:①借款本金9830000元人民币;②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969894元人民币(9830000元X月息2%÷30日X148日);③2017年11月21日至上述债务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6553.34X至债务还清或执行完毕的具体天数;④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执行证书公证费1000元人民币。2、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决定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李某(甲方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乙方被执行人)、周某某(丙方被执行人)、杜某某(丁方保证人)、张某某(戊方保证人)、大竹县XX驾校培训有限公司(己方保证人)于2018年8月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丙方曾向甲方借款9830000元人民币(玖佰捌拾叁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为本次借款办理了《借款协议》公证且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同时又提供乙方名下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X号X层X号,产权证号为X号,用途为商业的房屋(以下简称“标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前述借款到期后,因乙方、丙方未及时还款,甲方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XXX号《执行证书》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川1724执XXX号。3、乙方拟将标的房屋转让丁方且已签署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乙方承诺以丁方的购买款来优先偿还对甲方的前述借款,由丁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甲方。在执行过程中,本协议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资信守:一、各方一致同意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XXX号《执行证书》为基础,协商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二、乙、丙两方分三期向甲方共支付115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第一期款项4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于2018年8月1日前支付至大竹法院指定银行账号,由大竹法院在标的房屋过户完成后3日内依法拨付给甲方指定收款银行账号;第二期款项4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于2018年8月8日前支付至大竹法院指定银行账号;第三期款项35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自标的房屋过户至丁方名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银行账号。甲方指定收款银行账号如下:开户行:6214855713271696。户名:黄卫新。三、本案申请执行费由乙、丙双方共同承担。四、甲方自愿承担(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XXX号《执行证书》确定的由乙、丙两方承担的执行证书公证费1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五、甲方在第二期款项支付到位且标的房屋解除查封后,配合完成标的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六、戊方、己方自愿为乙、丙、丁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第三期款项35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七、本协议各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并一致承诺接受大竹法院的监督。八、若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可选择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以下违约责任:⑴主张本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⑵已收取的款项概不退还,折抵违约金额和部分债务;⑶按照本协议项下未付款项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⑷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通知及公告费、误工费、差旅费、调查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⑸要求乙、丙方另行处分标的房屋,乙、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⑹重新依据(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XXX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并对标的房屋主张优先权。九、本协议一式八份,甲方执二份,其他六方各执一份。各份之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自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视为对(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XXX号《执行证书》的履行全部完毕,各方对其他事宜概不追究。十、本协议在各方签字盖章或者代理人签章后,第一期款项4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如期到达大竹法院指定银行账号、第二期款项4000000(大写:肆佰万元整)如期到达甲方指定收款银行账号后方生效。甲方李某签名捺印,乙方罗某某签名捺印,丙方周某某签名捺印,戊方张某某签名捺印,己方张某某签名捺印,大竹县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罗某某、周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偿还了李某的借款7921100元,并支付了执行费78900元,对下余应给付李某的借款3500000元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同日李某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2018)川1724执XXX号裁定书,终结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4执XXX号案件的执行。
审理中,李某持2018年8月8日有杜某某的签名和捺印的《执行和解协议》,要求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对杜某某名下位于成都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杜某某对李某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杜某某的签名和指纹有异议,申请专业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提供的“2018年8月8日”《执行和解协议》上杜某某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2019年3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0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签约时间为“2018年8月8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原件第3页上“丁方”部位“杜某某”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杜某某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杜某某指纹所留,杜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0元。李某和罗某某、周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李某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撤回对杜某某的起诉,同时申请解除对杜某某名下位于成都成华区的房屋查封,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2018)川1724民初3695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杜某某所有的位于成华区、位于成华区、位于成华区、位于成华区房屋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7)川律公证内经字第XXXXX号债权书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XXX号执行证书”、2018年8月8日签约的《执行和解协议》、208年8月13日李某向罗某某、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4执XXX号裁定书、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以及被告张某某、XX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有原告提供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在卷佐证,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周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某某、周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由于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对原告的借款未清偿完毕,双方于2018年8月8日与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XX驾驶培训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后,被告罗某某除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外,对下欠的借款35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被告罗某某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因被告罗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下欠原告的借款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罗某某已支付执行费79800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罗某某和周某某支付执行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XX驾驶培训公司以保证人身份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张某某、XX驾驶培训公司对罗某某、周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3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XX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杜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问题,虽然《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150000明显偏高,本院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8月9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同时也未提供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的票据,本院无法核定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杜某某的签名和捺印,经过鉴定不属于杜某某的签名和捺印。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李某错误申请造成的损失,保留追究原告李某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杜某某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以3500000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为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大竹县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431元,由被告罗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德 兴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