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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侵害商标权纠纷判决书
包某某、某某眼镜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初571号
原告:包某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某某眼镜烧烤店,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某某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明山北路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LQGB92U。
经营者:刘XX。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某某眼镜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某某,被告某某眼镜烧烤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第1394777号注册商标权的标识,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等载体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眼镜”商标,申请号为1394777,2000年5月7日,“眼镜”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餐馆、快餐厅。目前该商标已经续展。原告自1989年开始经营“眼镜”烧烤店。30年来,银川本地已经有了多家加盟店,在南方很多城市也有加盟店。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等载体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眼镜”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394777号第42类“眼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4、“眼镜”商标公证书、中国商标网注册信息。证明目的:“眼镜”商标经注册有效,商标权利人为包某某。第二组证据:证据5、被告经营状况及招牌信息,经权利卫士取证信息;证据6、被告营业执照,经权利卫士取证信息;证据7、被告消费小票。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以注册商标经营,侵犯商标权人权利。第三组证据:证据8、维权消费小票。证明目的:权利人为维权支付的费用。第四组证据:证据9、2020年“眼镜”商标公证书。证明目的:“眼镜”商标经注册有效,商标权利人为包某某。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眼镜”商标,申请号为1394777,2000年5月7日,“眼镜”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餐馆、快餐厅。目前该商标已经续展。2020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48元,认为被告门头“眼镜烧烤”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工商登记,类别:个体工商户;名称:某某眼镜烧烤店。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地宁夏与被告经营地湖南分属不同地域,相隔较远,案涉商标尚未形成广为人知的品牌效应。被告经营者在湖南边远小城某某县××镇经营“眼镜烧烤”夜宵店,吸引周边住户的主要因素系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其在门头牌匾上使用“眼镜烧烤”意为与其他夜宵店相区分,属于合理使用工商登记名称范畴,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王X1
审 判 员 武X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尹 XX
书 记 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