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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竹县律师-凌灿伟 网址:http://www.lingcanwei.com/ 时间:2022-01-06 23:01:22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女,浙江省青田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父、刘母,系原告父母。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浙江省青田县人。2010年3 月17日因失火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系青田县海口镇某村村民。2012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中午,从外地打工回家并住在青田县海口镇某村其妹妹邱美花家中的被告人邱某某,在邱美花家的二楼遇到同村的被害人刘某某(案发时未满14 周岁),在明知刘某某系智力低下的幼女的情况,仍然在二楼的沙发上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其怀孕。2012年12月10日,被害人刘某某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产下一名男婴。经DNA亲权鉴定,被告人邱某某系该名男婴的生物学父亲。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中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者,且无性防卫能力。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景宁县鹤溪镇高速公路工地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怀孕后,到医院检查及生产前后共住院 10天,花去检查费及生孩子费用5526.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医院住院期间,合理的护理费为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〇13年4月9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刘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的幼女的情况下,仍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其怀孕,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大竹刑事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子女生活费173592元,生育子女费用7216.14元(其中医疗费5526.14 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姆费用180000元,合计410808.14元。同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当庭表示, 因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其愿意负责抚养该孩子,被告人应支付抚养费。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被害人具有自愿性,经鉴定孩子是自己生的,知道自己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而民事赔偿部分,自己没那么多钱,且原告的身体状况无法抚养孩子,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在其服刑期间则由其两个成年儿子或妹妹代为抚养。
【审理结果】
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丽青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与精神发育迟滞、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邱某某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致其怀孕生子,应认定被告人已造成严重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强奸导致其怀孕并生育,由此造成的到医院检查、生产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人应予赔偿,同时应赔偿合理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可由被告人一次性支付10万元;对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保姆费的诉讼主张,结合原告人系重度社会生活能力缺损这一实际情况,可酌情由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该项费用3万元。对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的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妇女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燕丽在医院的检查、生产费用5526.14元、住院护理费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人邱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燕丽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保姆费用3万元;前述费用合计136804.14元,限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和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因强奸致精神发育迟滞幼女怀孕并生育的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即行为人基于幼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因强奸致幼女怀孕并生育是否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问题、被强奸所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
一、关于行为人基于幼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由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发育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足,不能全面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易受犯罪侵害,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即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同意的性行为也构成强奸,且强奸幼女以性器官接触为既遂,不采用插入为既遂的说法。这些都体现了刑法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本案中,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害人为中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者,无性防卫能力,即智力显著低于常人,重度社会生活能力缺损,且缺乏基本的性知识,对性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也缺乏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而被告人作为被害人的邻居,明知其是上述“程度严重”、不能真正表达自己意志的未成年痴呆症患者(白痴或者痴愚),仍非法与其发生性行为,不管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并从重处罚。
二、关于因强奸致幼女怀孕并生育是否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问题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何谓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是指与重伤、死亡同等严重的后果,如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但对于造成被害人怀孕是否能够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没有定论。有人认为,怀孕是强奸行为本身就可能造成的后果,不应再作为加重后果进行重复评价,且怀孕、生育的后果比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要轻,因此不应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人认为,被害人尤其是未成人怀孕以及怀孕后流产、引产、生育,对其身心必然造成巨大伤害,因此应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笔者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强奸幼女表面上看是侵犯了幼女的性权利,但是由于幼女的生理、心理、智力等均未发育成熟,性行为会破坏她们的生长发育,势必影响她们的整个人生,因此强奸幼女实质上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比侵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同时,虽然导致受害人受孕是强奸犯罪的一个可能结果,但幼女怀孕 和妇女怀孕毕竟要有很大的区别,例如性器官的损害、心理的影响等,故强奸妇女怀孕可以不算是严重后果, 但强奸幼女致其怀孕并生育,应当算是一个严重的后果。
本案中,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精神发育迟滞,身体未发育完全,生活不能自理,被强奸并生育子女的行为势必对其生理、心理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因其根本不能照顾自己所生的孩子,孩子的健康状况亦有待观察,无疑对其家庭造成负担,会给其一家人的幸福生活蒙上阴影。因此,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对精神发育迟滞的幼女实施强奸并致其怀孕、生子等情节,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法惩处。另,也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强奸精神发育迟滞的幼女并致其怀孕、生子属于“情节恶劣”,但同样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在定罪量刑上是一致的。
三、被强奸所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
子女抚养权是指父母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子女进行抚育和监护,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袓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本案中,刘某某被强奸所生孩子应属于非婚生子女,按婚生子女的规定处理,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法院按照双方的实际情况做出此判决,主要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首先,就父母双方条件来说,本案被告人需在狱中服刑十年左右、被害人系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两人均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其次,从双方家庭情况来看,被告人年近六十,有两儿子已成年但尚未成家,有一妹妹已出嫁并有自己的子女,且三人均未明确表示愿意抚养该孩子,而被害人父母尚处中年,当庭表示即使被告人最终未能支付相关费用亦愿意抚养该孩子,且孩子尚未满一周岁,一直由被害人父母看护。因此,本案中刘某某被强奸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判归被害人为宜,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被害人的实际情况,被告人邱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及保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