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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的介绍卖淫罪判处缓刑的案例

来源:大竹县律师-凌灿伟   网址:http://www.lingcanwei.com/   时间:2023-06-26 2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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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的介绍卖淫罪判处缓刑的案例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自己经营的幸福保健养生馆内,将卖淫女李某和高某某先后介绍给来店内嫖娼人员张某某和马某某,收取张某某人民币600元。后张某某与马某某在汤原镇弘川宾馆开好两个房间后,给郭某打电话让两位卖淫女到弘川宾馆402和302房间,两位卖淫女到达房间后,被执行检查的民警将四人当场抓获。

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2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郭媛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经营的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幸福保健养生馆内,将卖淫女李某和高某某先后介绍给来店内嫖娼人员张某某和马某某,收取张某某人民币600元。后张某某与马某某在汤原镇弘川宾馆开好两个房间后,给郭某打电话让两位卖淫女到弘川宾馆402和302房间,两位卖淫女到达房间后,被执行检查的民警将四人当场抓获。

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2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其和马某某开车来到汤原镇歌厅一条街幸福足浴按摩店,马某某没有下车,他进屋后对老板娘说找小姐嫖宿,老板娘说包宿300元,当时屋内有3名小姐,他选中两名后将600元钱交给老板娘,老板娘问其去哪,他说找到快捷宾馆后再打电话,并记下老板娘电话号。他和马某某到弘川快捷宾馆开好402和302房间,之后打电话让小姐过来,其中一名小姐进屋后坐在床上,他在浴室洗澡,这时警察查房将其抓获。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他和张某某开车来到汤原镇歌厅一条街幸福足浴店,张某某进屋,他在车内等待。过一会儿张某某上车说安排完了,找到旅店后打电话让小姐过来。二人来到弘川宾馆开两个房间,他进302房间脱光躺下,之后一名女子进屋刚坐下,警察便来查房。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她是汤原镇风情一条街幸福足浴店的小姐,2013年12月23日晚,店里来一名男子要找两名小姐嫖宿,老板娘说两个小姐600元钱,那名男子选中她和小姐甜甜,交给老板娘600元钱,并向老板娘要电话号,说找到快捷宾馆后打电话。半小时后该男子打电话说在弘川宾馆402和302房间。她和甜甜分别到宾馆402和302房间,进屋后那名男子在洗澡,没等发生性关系便被警察抓获。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她和小不点、小玲在幸福足疗店里坐着,来一名男子找小姐选中她和小不点,老板娘收该男子600元钱。该男子走后打电话,她和小不点去弘川宾馆,她去302房间,里面有一名男子光着身子在床上,她还没有脱衣服便被警察当场抓获。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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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22时,其经营的幸福保健养生馆内来一名男子要找两名小姐嫖宿,当时店内有甜甜、小不点、小玲3名小姐,她说一个人300元钱,该男子选中甜甜和小不点后交给她600元钱,并向她要手机号,之后离开去找宾馆。大约半小时后该男子打电话让甜甜和小不点去弘川宾馆402和302房间。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及嫖客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8.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

9.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郭某系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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