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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刑事律师转载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一审判决书
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某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茫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某某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2013年1月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被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
某某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刑诉(2013)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证人刘某、荆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至2007年在某某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以下简称“某某油田采油一厂”)承揽工艺安装工程期间,利用伪造的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印章,伪造的某某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管道公司”)印章,与某某油田采油一厂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函件,将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债权债务转至某某集团某某项目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与某某油田采油一厂签订虚假合同,给某某油田采油一厂造成1421718.56元的损失。另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利用伪造的某某集团、中油管道公司印章,与某某油田采油一厂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第一,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之所以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函,皆因其负责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与某某油田采油一厂同属某某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单位,无法相互进行诉讼,故在某某油田采油一厂的要求下将该笔债务转移至同样由其负责的某某集团某某项目部,因此其主观上没有通过恶意将债务转移至某某集团而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第二,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对某某油田采油一厂负债100余万元的负账原因、占有手段、款项去向的事实尚未查清,伪造公章的来源及去向亦未查明。100余万元的负账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负债行为,并非合同诈骗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5月25日起,被告人王某某开始以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某某油田采油一厂签订地面建设合同等承揽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至2003年,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与采油一厂业务往来账目状况良好,截止2003年度,该项目部在采油一厂的账面正值达1591645.60元。2003年,王某某因病到XX修养,委托杨某甲负责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的管理,杨某甲管理该项目部至2006年9月左右离开。至2004年度,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在某某油田采油一厂的账面开始出现负值-1823631.26元,至2006年负值已攀升至-2626420.87元,2008年,负值减少至-1421718.56元。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故最终确定2008年该负值数额即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对某某油田采油一厂的负债数额。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自称得到了中油管道公司及某某集团的许可,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函,将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对采油一厂1421718.56元债务转移至同样由其负责的某某集团某某项目部。债权债务转移函签订后,被告人王某某曾致函某某集团,向其说明该笔债务与某某集团无关,系其个人债务。
经鉴定,该债权债务转移函上加盖的中油管道公司公章、某某集团公章以及“董某某”、“姜某”签名均与印章原件及本人签名不符。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无法对其持有并使用的加盖于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函中印章的来源做出合理性说明。另外,被告人王某某所使用某某集团某某油田项目部印章在敦煌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均无备案,而中油管道公司亦否认其成立过某某项目部。
同时查明,中油管道公司是某某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下属成员企业,与某某油田采油一厂同属某某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单位,其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首先要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需报请中石油集团公司决定。
另查明,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对采油一厂形成负账的主要原因是2005年——2007年采油一厂垫付农民工工资及基本生活费95万元,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多领材料价值471718.56元。其中2005年10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基本生活费10万元,2005年11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基本生活费30万元,2006年4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基本生活费30万元,2007年9月根据公司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基本生活费25万元。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采油一厂垫付95万元农民工工资的原因,该笔款是否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生活费等基本事实,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多领材料的原因以及多领材料的去向。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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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某油田采油一厂诉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某某项目部债务纠纷一案时,发现债权债务转让备忘录中某某集团印章及法人代表签名有伪造的可能,故于2011年9月1日将案件移送至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公安分局。经网上追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银川市铁路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协助抓获。
2.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使用某某集团某某油田项目部印章在敦煌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均无备案。
3.中油管道公司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及某某项目部印章的说明证实,中油管道公司从未成立过某某项目部。
4.债务转移申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签署了债权债务转移函,将其负责的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对某某油田采油一厂1421718.56元债务转移至同样由其负责的某某集团某某项目部。
5.清欠备忘录、来往款项确认书证实:
(1)2008年1月23日,采油一厂继续推荐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从事2008年的工程承揽工作,进而冲减采油一厂财务账目余额负数情况。
(2)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承诺其对采油一厂的债务若2008年未能清欠,则由某某集团某某项目部承担。
6.中油管道2001-2008财务账目明细证实,负账主要形成于2003年以后,负账形成主要原因为多领材料及支付劳务报酬。
7.采油一厂清欠工作情况说明、清欠备忘录证实:
(1)根据采油一厂“清欠情况说明”反映,赤字形成的原因有三个:一个是预结算金额过大(工程签证之后,预估工作量不落实),造成正式结算与预结算出现较大逆差;另一个是领用甲方供应材料较大,由于该单位经营不善、人员力量时有不足,部分工程领料后无力施工,或者施工后出现余料,又未及时退库,造成预付账款(材料款)增大;第三个就是2005年-2007年共支付农民工基本生活费共95万元。
(2)该证据反映负值开始时间恰恰是2004年,即杨某甲负责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之后。2004年显示借方余额为7408166.52元,贷方余额为3992889.66元,加上2003年度的账面正值冲抵,仍有180余万元的负值,即该年度的实际负值高达3415276.86元。这与杨某甲所称的2004-2006年账目没有负值的证言相互矛盾。
(3)2001年至2008年,真正负值最严重的是2004年及2006年,2006年账面负值高达-2626420.87元,2007年达到-2668953.56元,通过一年的经营,2008年账目负值又减少到-1421718.56元。从账目的变化可以看出,在负值最高峰时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并未停止承揽采油一厂的业务,而是通过承揽工程的方式又冲抵了一百多万元的负账,使得负账总额变小。
8.某某油田采油一厂请求公司协调清欠负债的请示及清欠方案证实:
(1)中油管道公司是某某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下属成员企业,与某某油田采油一厂同属某某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内部单位。
(2)因同属中石油内部单位,所以某某油田采油一厂对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的清欠方案为:第一,内部协商;第二,协商不成则以某某油田的名义报请中石油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决定解决清欠事宜;第三,仍不能解决的,则收集王某某与中油管道公司并无实际委托关系的证据,对王某某个人提起诉讼。
9.采油一厂物资供应站核实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废料情况说明、2008年退料明细三份、采油一厂物资调拨单、采油一厂汇款凭证、付款申请单、结算凭票、领料退料明细表、原始领料票据证实,采油一厂清欠说明中所反映的债务形成原因及时间等基本信息属实。
10.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与采油一厂签署的合同证实:
(1)签订于2001年9月23日及2001年11月4日的两份合同中的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负责人署名人为任某某,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签署合同的,一般是其法人代表或是负责人,此时代表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签署合同的并非王某某,而是任某某,即反映了王某某在此时不是,或至少不是唯一的负责人。
(2)自2004年3月22日的CYY-2004-YG-128号合同开始,采油一厂合同发送单位登记表上的发送对方开始有了杨某甲的名字。而CYY-2004-YG-431号合同、CYY-2004-JS-440号合同等,则直接注明合同对方为杨某甲,同时,2004年6月22日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的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人亦是由杨某甲签收。
(二)鉴定结论
鉴定聘请书、印章印文鉴定书、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用以签署债权债务转移函的某某集团、中油管道公司印鉴,以及“姜某”、“董某某”签名字迹均与印章原件及本人签名不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
(1)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对某某油田采油一厂负债形成时间是从2003年以后开始的,之前经营尚属正常。
(2)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的负债除多领材料外,还包括采油一厂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生活费。
(3)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的负债情况采油一厂在2004年就发现了,当时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负债数额为1823631.26元。但在此后该项目部仍继续承包采油一厂的工程,直至2007年,此期间通过施工冲抵等形式,使得最终负债减少为142万余元。
2.证人王某甲、姜某证言证实,某某集团某某项目部的成立未经过某某集团对外设立项目部的正常程序,姜某从未在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债权债务转移函上签过字,某某集团亦从未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过该公司的公章。
3、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曾致信倪某某,表示债务转移函中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某某集团无关。
4.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其未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过任何中油管道公司或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印章及文件。
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杨某乙在2003年至2007年之间担任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领料员。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以前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的经营状况是正常的。2003年以后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由项目经理杨某甲具体负责。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前,首次进入某某油田承揽工程的单位并无备案,如需在某某油田承揽工程,应当在某某油田二级厂处的推荐下,到某某油田企管部门办理准入手续,推荐及准入的办理每年都要重新进行。
8.证人杨某甲多份证言在领料情况、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账面负值形成时间、农民工工资垫付时间等问题上,均与财务明细、原始单据等证据之间存在重要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同样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多份供述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将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拖欠采油一厂的1421718.56元债务转移至同样由其负责的某某集团某某项目部。该债权债务转移函上“董某某”、“姜某”的签名均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
2.被告人王某某自2003年开始到敦煌养病,由杨某甲担任项目经理,实际负责该项目部的管理,杨某甲实际管理该项目部直至2006年9月左右离任。该部分供述能够与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的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与某某油田采油一厂签订并履行合同长达7年,最终结算出现了账面负值1421718.56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还使用伪造的公章与某某油田采油一厂签订合同,骗取其财物,造成其巨额损失。然而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所经营的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自2001年起,与某某油田采油一厂签订各类合同达7年之久,最终虽形成负账,但其间亦有盈利。根据某某油田的规定,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只有每年得到了采油一厂向某某油田公司的推荐,才能继续投标采油一厂的工程,直至2008年,采油一厂仍决定继续推荐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承揽工程,以工程款的形式弥补上一年度负账。由此可见,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虽最终形成负账,但负账形成原因不明。故被告人王某某客观上并未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其经营的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对某某油田采油一厂的负账应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客观上并未实施利用合同骗取某某油田采油一厂100余万元的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该意见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印章,将其经营的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债务转移至某某集团某某项目部,因此其行为系通过恶意转移债务的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因某某油田采油一厂清欠方案中明确指出其与中油管道公司同属中石油内部单位,其相互之间的债务纠纷首先应当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则报请中石油解决,仍不能解决的,将收集有关证据对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进行诉讼。清欠方案中的上述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因中石油内部单位无法相互诉讼,故在某某油田采油一厂的要求下转移债务至同样由其经营的某某集团某某项目部的辩解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债权债务转移函签订后主动联系某某集团,向其说明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且该转移函并未对某某集团造成实际损失。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通过恶意转移债务而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无恶意占有故意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曾在2008年2月16日向某某油田采油一厂出具了“关于将中油管道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债权债务转移至江苏某某集团某某项目部的函”,并在该函件中加盖了中油管道公司及江苏某某集团的公章,然而上述两公司均否认了该函件上公章的真实性,经对函件上公章与上述两公司实际持有的公章进行鉴定后发现函件上所加盖的公章确与实际公章不符。由此可见,加盖该函件中两枚印鉴的印章应系伪造。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持有并使用该两枚伪造印章的事实供认不讳,虽然其始终否认两枚印章系其个人伪造,但却也无法对该两枚印章的来源进行合理性说明,故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印章并非其伪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没有合法制作并使用某某集团及中油管道公司印章的权利,但为了达到签订债务转移函的目的,仍伪造并使用了上述两枚印章,其行为对中油管道公司及江苏某某集团的正常经营、声誉,以及正常的社会秩序均造成了侵害,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债权债务转移函签订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与某某集团取得联系,说明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某某集团无关,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又能够积极与某某油田采油一厂协商还款事宜,可见其确有悔罪之意,加之其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后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 XX
审判员 彭 XX
审判员 廖 XX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