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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户籍迁入因丧偶未实际居住,也是同住人||大竹县律师
在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同住人的认定往往是案件焦点。那么如果户籍迁入后不久丧偶,导致未实际居住过,还能否被认定为同住人?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成为同住人需要满足户口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关于“实际居住”这个要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实际居住可能也不影响同住人身份的认定。如果当事人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过,但在没迁户口前跟随配偶实际居住过较长时间,户口迁入后逢配偶过世,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具有现实上的合理因素,如果配偶生前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在户口迁入前也有过实际的共同居住,法院会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面积、来源及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通常对当事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对于具体金额的分割会结合房屋的实际管理情况可能少分。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县专业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例如本案中的蔡某1,蔡某1配偶生前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但是双方对蔡某1的居住情况说辞不一,法院认为在丈夫于工厂上班期间蔡某1大概率与丈夫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来蔡某1又随丈夫搬离系争房屋多年,直至其丈夫去世前才迁入户口,迁入后再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法院考虑到蔡某1配偶生前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蔡某1多年前亦可能随之共同居住于此,认定蔡某1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但蔡某1后来确实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房屋长期由另一方实际承租并居住管理,故酌情判令其获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关系
蔡某2共生育六子一女,即江某某(已故)、江某1、江某3、江5、江某6、江某8、江某10。
蔡某1与江某某系夫妻关系。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蔡某2,各当事人户籍征收时均在系争房屋之内,共18人。蔡某1的丈夫江某某早年参军,系争房屋因家庭居住困难及军属原因分得,江某某退伍后工作于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蔡某1称期间自己便随丈夫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江某某退休后因居住困难住在外地,此后便随丈夫在上海及外地两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较少。蔡某1户籍在2008年5月13日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不久江某某便去世。
蔡某2一方则认为江某某及蔡某1长期居住于外地,且蔡某1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再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2015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款合计4,696,555.57元。
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可了蔡某1的同住人身份,判决蔡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400,000元。
蔡某1上诉认为一审分得的金额不合理,认为本户在籍人口18人,其中11人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迁安置,明确不属于同住人,有3人是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蔡某1既然被认定为是同住人理应获得动迁利益,按照4个同住人计算,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分得81万余元,即便按照7人计算也应分得46万余元。
二审法院基于蔡某1确已多年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房屋长期由蔡某2一方实际承租并居住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蔡某1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考虑到此前其随其夫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且其夫过世后作为丧偶儿媳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亦具有现实上的合理因素,加之其并非他处获配房屋的受配人,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面积及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宜认定蔡某1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蔡某1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其配偶生前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考虑到其配偶退伍后工作单位所在,蔡某1随其配偶曾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然而,根据各方陈述,蔡某1后又随配偶搬离系争房屋多年,直至其配偶去世前才迁入户口,而后再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因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蔡某1配偶生前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蔡某1多年前亦可能随之共同居住于此,结合系争房屋来源以及蔡某1夫妻搬离多年等事实,一审法院将蔡某1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但蔡某1确已多年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房屋长期由蔡某2一方实际承租并居住管理,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蔡某2一方给付蔡某1征收补偿利益40万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