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姓名:凌灿伟
手机:15881838374
邮箱:157161784@qq.com
证号:15117201410876641
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北城上郡210办公室

您当前的位置: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 婚姻家庭>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事后能撤销吗‖大竹县律师
`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事后能撤销吗‖大竹县律师

来源:大竹县律师-凌灿伟   网址:http://www.lingcanwei.com/   时间:2022-08-20 10:08:15

分享到:0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事后能撤销吗‖大竹县律师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我们不仅会有疑问,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等财物赠与子女,一方反悔时可以撤销吗?夫妻复婚后,赠与还有效吗?子女对房产享有物权吗?子女对房产的权利相较于第三人对房产的债权有优先效力吗?等等。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1 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一方反悔请求撤销不予支持。

2021年北京昌平法院发布六个涉离婚协议纠纷典型案例之六

2016年,杨先生与王女士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昌平区的某两居室,在离婚之后归儿子小杨所有,待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将其过户至儿子名下。双方离婚后,杨先生反悔,称自己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以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登记到儿子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小杨的赠与。

  被告王女士和小杨辩称,王女士同意离婚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双方把房屋赠与给儿子,该赠与是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杨先生不能任意行使撤销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双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将房屋赠与儿子系杨先生、王女士就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做出的综合处理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属于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和道德义务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杨先生在与王女士办理完离婚登记之后,又以赠与财产尚未发生转移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儿子的赠与,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本意,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杨先生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向某某与包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即包某1、包某2。2006年11月30日,向某某与包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包某1由向某某抚养,二儿子包某2由包某某抚养。同时约定登记在向某某名下的住房两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登记在包某某名下的住房一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该住房按揭款由包某某负责偿还等。登记在包某某名下的住房,在向某某与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缴纳了部分房款,付款收据写的是包某某的名字,但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离婚后,才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合同名字登记的是他人。2008年8月20日,包某某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包某1变更为由其抚养。2008年9月20日,经(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6678号判决书判决,向某某与包某某之子包某1变更为包某某抚养。此后,向某某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包某某擅自出卖赠与儿子名下的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对房屋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向某某与包某某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如果撤销,则必然与原赠与目的相悖;关于向某某称包某某擅自处理赠与房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但不能成为向某某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至于向某某提出自己经济条件恶化影响其生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向某某与被上诉人包某某在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向某某依法不能撤销赠与。大竹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2 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将一方房产赠与子女,实际为附条件赠与,夫妻复婚后,条件消灭,赠与无效。

 

原告王某溢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女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告的母亲蔡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在马巷镇××路××号的店面赠与原告,产权过户后终生不变。2010年4月12日,原告的母亲蔡某某与被告复婚。2012年3月31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的父母再次离婚,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蔡某某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原系王某某父母的房产,于1994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系王某某婚前财产。王某某与蔡某某在2009年12月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约定将王某某名下的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王某某将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实际上是对赠与设定了前提,即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但离婚后讼争房屋并没有过户到王某溢名下,赠与行为没有完成。后王某某与蔡某某复婚,故赠与的条件消失。2011年王某某又起诉要求离婚。对于财产的分割,蔡某某要求讼争房屋归其与王某溢共有,各占50%,并分割其他财产。一审判决对蔡某某分割财产的请求没有支持,蔡某某不服,上诉。经本院调解以(2012)厦民终字第3211号结案。调解协议约定“蔡某某不再向王某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故对于讼争房产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并处理,讼争房产并没有被确认归蔡某某与王某溢共有。现蔡某某作为王某溢的法定代理人,以王某溢的名义起诉要求王某某履行赠与义务,有悖生效的调解书,对其请求不应支持。本案是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为王某某可以撤销赠与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 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子女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子女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第三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请求权成立的时间、物权期待权、法益保障功能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2050号

2013年2月4日,人民法院就刘某诉周某明离婚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与周某明离婚,案涉房产均自愿赠与婚生女周某所有。后案涉房产由周某单独居住,但仍登记于刘某和周某明名下。2016年3月23日,人民法院就某银行诉周某诚、周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周某诚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周某明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周某在其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案涉房产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故请求排除执行,并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故对周某提出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周某明二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周某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银行对周某明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宣判后,周某、江苏某银行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复合了家庭关系、身份关系的共同赠与行为,有别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 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基于家庭和睦及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请求父母履行赠与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止。共同生活事由消灭后,子女仍应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1543号

原、被告间系父女关系。2008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房屋拆迁补偿费6万元给原告李某甲。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及张某某3人与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方家庭作为拆迁户,应获得拆迁补偿费金额共计59576.55元。同日,被告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合计63566.55元。原告在得知被告已领取补偿款后,便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称其赠与女儿拆迁款的情况属实,但该款项属于可撤销的赠与,且自己已通过嫁妆及抚养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当于拆迁款的钱款,只是碍于父女之间的关系,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60000元及利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性质。该协议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生效条件,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方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家庭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万元约定归女儿李某甲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对子女抚养关系补偿的道德义务性质,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赠与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财产权益已属原告李某甲所有。本案涉案的标的物为货币,其作为一种非特定的种类物,在被告实际领取占有之日,原告即形成向被告催要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应当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虽然原告称其并不知晓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及房屋拆迁款的领取具体时间,但是原告在父母离婚之时已经成年,并随后长期跟随母亲张某某一起共同生活。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家庭生活重大事项,其变动与原告自身密切相关,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出现特殊事由阻碍其认知、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不符合停止计算条件。为此,原告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催促交付赠与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夫妻离婚时将财产赠与子女,是有出于对子女抚养关系进行补偿的考虑的,是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因此,父母更应当慎重考虑,赠予子女不动产时亦充分考虑情感补偿和实际需求平衡,一旦做出赠予行为则应依照约定履行,避免因撤销赠予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伤害。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事后能撤销吗?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我们不仅会有疑问,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等财物赠与子女,一方反悔时可以撤销吗?夫妻复婚后,赠与还有效吗?子女对房产享有物权吗?子女对房产的权利相较于第三人对房产的债权有优先效力吗?等等。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1 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一方反悔请求撤销不予支持。

2021年北京昌平法院发布六个涉离婚协议纠纷典型案例之六

2016年,杨先生与王女士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昌平区的某两居室,在离婚之后归儿子小杨所有,待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将其过户至儿子名下。双方离婚后,杨先生反悔,称自己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以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登记到儿子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小杨的赠与。

  被告王女士和小杨辩称,王女士同意离婚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双方把房屋赠与给儿子,该赠与是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杨先生不能任意行使撤销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双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将房屋赠与儿子系杨先生、王女士就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做出的综合处理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属于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和道德义务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杨先生在与王女士办理完离婚登记之后,又以赠与财产尚未发生转移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儿子的赠与,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本意,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杨先生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向某某与包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即包某1、包某2。2006年11月30日,向某某与包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包某1由向某某抚养,二儿子包某2由包某某抚养。同时约定登记在向某某名下的住房两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登记在包某某名下的住房一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该住房按揭款由包某某负责偿还等。登记在包某某名下的住房,在向某某与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缴纳了部分房款,付款收据写的是包某某的名字,但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离婚后,才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合同名字登记的是他人。2008年8月20日,包某某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包某1变更为由其抚养。2008年9月20日,经(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6678号判决书判决,向某某与包某某之子包某1变更为包某某抚养。此后,向某某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包某某擅自出卖赠与儿子名下的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对房屋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向某某与包某某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如果撤销,则必然与原赠与目的相悖;关于向某某称包某某擅自处理赠与房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但不能成为向某某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至于向某某提出自己经济条件恶化影响其生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向某某与被上诉人包某某在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向某某依法不能撤销赠与。

2 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将一方房产赠与子女,实际为附条件赠与,夫妻复婚后,条件消灭,赠与无效。

 

原告王某溢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女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告的母亲蔡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在马巷镇××路××号的店面赠与原告,产权过户后终生不变。2010年4月12日,原告的母亲蔡某某与被告复婚。2012年3月31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的父母再次离婚,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蔡某某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原系王某某父母的房产,于1994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系王某某婚前财产。王某某与蔡某某在2009年12月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约定将王某某名下的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王某某将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实际上是对赠与设定了前提,即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但离婚后讼争房屋并没有过户到王某溢名下,赠与行为没有完成。后王某某与蔡某某复婚,故赠与的条件消失。2011年王某某又起诉要求离婚。对于财产的分割,蔡某某要求讼争房屋归其与王某溢共有,各占50%,并分割其他财产。一审判决对蔡某某分割财产的请求没有支持,蔡某某不服,上诉。经本院调解以(2012)厦民终字第3211号结案。调解协议约定“蔡某某不再向王某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故对于讼争房产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并处理,讼争房产并没有被确认归蔡某某与王某溢共有。现蔡某某作为王某溢的法定代理人,以王某溢的名义起诉要求王某某履行赠与义务,有悖生效的调解书,对其请求不应支持。本案是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为王某某可以撤销赠与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 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子女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子女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第三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请求权成立的时间、物权期待权、法益保障功能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2050号

2013年2月4日,人民法院就刘某诉周某明离婚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与周某明离婚,案涉房产均自愿赠与婚生女周某所有。后案涉房产由周某单独居住,但仍登记于刘某和周某明名下。2016年3月23日,人民法院就某银行诉周某诚、周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周某诚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周某明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周某在其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案涉房产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故请求排除执行,并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故对周某提出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周某明二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周某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银行对周某明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宣判后,周某、江苏某银行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复合了家庭关系、身份关系的共同赠与行为,有别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 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基于家庭和睦及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请求父母履行赠与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止。共同生活事由消灭后,子女仍应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1543号

原、被告间系父女关系。2008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房屋拆迁补偿费6万元给原告李某甲。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及张某某3人与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方家庭作为拆迁户,应获得拆迁补偿费金额共计59576.55元。同日,被告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合计63566.55元。原告在得知被告已领取补偿款后,便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称其赠与女儿拆迁款的情况属实,但该款项属于可撤销的赠与,且自己已通过嫁妆及抚养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当于拆迁款的钱款,只是碍于父女之间的关系,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60000元及利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性质。该协议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生效条件,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方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家庭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万元约定归女儿李某甲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对子女抚养关系补偿的道德义务性质,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赠与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财产权益已属原告李某甲所有。本案涉案的标的物为货币,其作为一种非特定的种类物,在被告实际领取占有之日,原告即形成向被告催要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应当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虽然原告称其并不知晓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及房屋拆迁款的领取具体时间,但是原告在父母离婚之时已经成年,并随后长期跟随母亲张某某一起共同生活。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家庭生活重大事项,其变动与原告自身密切相关,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出现特殊事由阻碍其认知、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不符合停止计算条件。为此,原告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催促交付赠与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夫妻离婚时将财产赠与子女,是有出于对子女抚养关系进行补偿的考虑的,是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因此,父母更应当慎重考虑,赠予子女不动产时亦充分考虑情感补偿和实际需求平衡,一旦做出赠予行为则应依照约定履行,避免因撤销赠予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伤害。

 

电话联系

  • 15881838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