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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民事判决书‖大竹律师
丛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976号
申请人丛某某。
被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丛某某诉被申请人李某某、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丛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丛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王某某的母亲丛某某与申请人系同胞姐妹。2011年6月16日,两被申请人在上海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其婚姻系无效婚姻。故申请人起诉来院,要求宣告两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婚姻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申请人诉称情况属实,两被申请人申请结婚时已知晓双方是表姐弟关系,不能结婚。但为方便王某某在上海找工作,双方仍然登记结婚了。本人与王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后王某某要求与本人离婚,本人也予以了配合。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两被申请人确系表姐弟关系,双方登记结婚时本人不知道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可以登记结婚。申请人起诉后,本人了解到了这个法律规定,已自行在2014年5月13日到上海市某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大竹县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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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王某某的母亲丛某某与申请人系同胞姐妹。2011年6月16日,两被申请人在上海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现申请人起诉来院,认为两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要求宣告两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审理中,两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3日自行在上海市某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为X。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申请人提供的结婚证、居委会证明、被申请人王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两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系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主体,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确认两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结婚证字号X)。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申请人丛某某已预缴),由被申请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被申请人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盛 洁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