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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离婚律师转载婚约财产纠纷判决书
陈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初字第2062号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系张某甲母亲)。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双方父母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9月16日,给付被告礼金1.2万元,当时被告回礼6000元,实收6000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给付两被告礼金3.06万元,另外还有“三金”及衣物等,都是通过媒人张XX、陈XX转交给两被告。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不到五个月,被告张某甲就以种种借口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家多次努力挽回无果。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礼金及“三金”,两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礼金3.6万元及“三金”(折价1万元),共计4.6万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经原告父母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农历9月16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了我礼金8800元,我当时退了2800元,实收6000元。同年12月9日,原告家给了我“三金”、衣物及礼金3.08万元,我当时退了800元。原告家给的“三金”、衣物及两次的礼金均是由我接收,与我母亲无关。2012年1月9日,我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领结婚证。2012年底,我去市区打工,中间断断续续回过原告家,2013年过年期间也回原告家,自2013年4月起再没有回过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身体原因,我们很少过夫妻生活。举行结婚仪式时,我除将原告家给的3.6万元礼金和“三金”、衣服等都带至原告家外,另外还带去2.6万元。我不同意返还原告4.6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家没有跟原告家要钱,我也没有收过原告家钱,原告与我女儿结婚时,我还给她2.6万元带到原告家,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县离婚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母亲。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9月16日,原告在其三姑陈某1及媒人张某2见证下,给付两被告礼金8800元,两被告回礼2800元。同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媒人陈某1、张某2给付两被告“三金”(项链、手链、戒指)及衣物,并再次给付礼金3.08万元,两被告回礼8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亦未生育子女。2012年底,被告张某甲外出打工,期间断断续续回过原告家,2013年4月,被告张某甲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礼金3.6万元及“三金”(价值1万元),共计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张某甲主张其离开原告家的原因系原告身体有毛病,不能过夫妻生活,且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其除将原告给付的礼金、“三金”、衣物等全部带至原告家外,其娘家还陪嫁了被子、化妆品、电动车及现金2.6万元(该2.6万元现金后被其还给母亲张某乙),目前“三金”尚在被告处,带去的礼金已全部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生活及看病支出。张某甲对此提供了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组,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其因患双乳纤维腺瘤,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62.22元。经质证,原告认可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4、5个月没有过夫妻生活,其本人也去医院检查过,但否认自身有问题,并提供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精液分析报告单予以佐证,报告单显示原告精子相关指标均正常;对张某甲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无异议,但表示张某甲医疗费系其支付,且双方同居期间生活开支均系其与父母负担,未用到张某甲所收的礼金;关于被告主张的陪嫁品,原告除对电动车无异议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并称电动车已被被告骑走。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鼓楼医院报告单真实性表示不确定,其不懂医学原理,但声称原告在双方同居期间还在服药,要求原告提供同居期间的就诊病历。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将返还彩礼金额降至3.6万元(含“三金”),被告不同意返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张某乙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张某甲系张某乙之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张某甲并非单独生活,而是与张某乙共同居住生活;按照农村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给予女方家庭,而非仅仅给予女方本人,况且原告给付彩礼时,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在场接受,故女方及其父母对男方均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原告基于婚约财产纠纷,将张某乙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2、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4.6万元的主张应否支持。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接收原告3.6万元礼金及“三金”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礼金及“三金”均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为目的,结合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及“三金”均应认定为彩礼,被告主张“三金”系原告赠送的礼物,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彩礼,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且同居时间较短,收取彩礼数额较大,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是因原告当时未达法定婚龄,并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彩礼数额、支出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返还现金2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身体有疾病,不能过夫妻生活导致两人分手,原告给付的礼金已被其带至原告家用于同居期间生活及看病,原告均予否认,被告张某甲对其主张均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彩礼2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268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严 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