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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转载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律师助委托人成功回款

来源:大竹县律师-凌灿伟   网址:http://www.lingcanwei.com/   时间:2022-01-10 2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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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转载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律师助委托人成功回款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为母线槽Wavepro;合计金额为暂估2,338,000元,此价为下浮后价格,最终按实结算。第二条质量标准:按GE7251.2-2006标准制造。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自出厂日起质保期壹年。……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运至工地现场。……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出卖人送货至工地现场后24小时内买受人按出卖人提供的质保文件验收,超过时间视为验收合格。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买受人负责安装,调试。

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90万元。

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被告陆续完成供货。之后,被告出具发货结算清单汇总载明:结算金额为2,420,000元。

2019年5月,使用该批次产品的某大厦物业发生短路事故,因此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90万,赔偿损失约46万。

2020年1月,被告接到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后,与原告进行多次沟通未果,最后委托我们代理本案,出庭应诉!
 

代理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收集证据

正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只有证据充分,才能让法院支持我方所提出的主张。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承办律师指导、协助委托人完成重要证据的收集,包括能够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ISO9001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书面证据(如发货清单、接收清单、质保文件验收以及沟通函件等);

二、针对原告起诉提出有针对性的答辩:

(一)事实方面(原告所称被告产品质量不符,缺乏事实依据):

  • 1、告按约为原告定制并向原告供应GE母线槽材料,该批货物通过原告验收。
  • 2、原告就涉案产品已与案外人上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签订买卖合同,产品通过了案外人的验收;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合同律师
  • 3、案外人又将产品售于业主,业主亦通过验收;
  • 4、关于短路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认定并未有相关部门或有资质的有关机构出具事故报告,无法证明事故是被告提供的母线槽所致。据事故发生后双方的沟通函证实,事故现场是母线槽上方的桥架载重坍塌,压在母线槽上,造成母线槽短路,短路并非母线槽质量问题,而是因外力的缘故导致。

法理方面:

  • 1、原告也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 2、举证责任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委托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事实,经过前期证据收集、确定应诉策略,与委托人沟通后,向本诉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2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求,支持我方反诉请求

经过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242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19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显属违约,故对被告反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母线槽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认定并未有相关部门或有资质的有关机构出具事故报告,事故是否为被告提供的母线槽所致目前仍无法考证,再加上双方对事故起因又各执一词,故原告主张在关联性上缺乏依据。其次,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母线槽系“以铝代铜”,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母线槽存在“以铝代铜”的事实,相反,被告向原告供货后,原告已验收完毕且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
再次,即便存在原告所称的“以铝代铜”部分系产品隐蔽区域,需拆检才能发现,但原告系安装建设工程企业,较一般社会公众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用专业的检测方法来验收,且原告也认可通过电阻测试仪是可以检测铜或铝的,而并非必须通过拆检;而且,母线槽业已正常运行四年之久,原告主张质量异议的时间也已远超质保期以及产品质量瑕疵担保的合理期限。基于上述三点,应认定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供货。

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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