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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无效要返还定金吗?

来源:大竹县律师-凌灿伟   网址:http://www.lingcanwei.com/   时间:2021-11-09 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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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合同的时候一般都会交定金,也就产生了定金合同,定金合同在定金支付后生效。定金合同生效后,如果一方违约,将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如果定金合同无效,定金需要返还吗?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定金合同无效定金还有效吗

  定金合同无效的,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无效定金合同取得定金的,要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 【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二、适用定金罚则要有哪些条件

  当事人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的适用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如未实际交付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不订立主合同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2、主合同必须有效。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所决定的。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便当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却不一定无效。

  3、当事人不履行债务且无法定免责情形。

  案例:

  2012年7月初,上诉人因欲转让其在万达广场的“客来乐”餐厅,而在网上发布转让广告。本人发现后即与上诉人父亲取得联系,后对转让事宜进行磋商,双方对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向,为巩固双方初步谈判成果,表明缔约诚意,双方于2012年7月5日订立定金协议一份,本人于当日按协议内容交付十万元予上诉人。该协议的订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标的合法可能,完备了合同成立的各项要件。依据《最高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至于,上诉人诉称双方之间因没有达成合同实质性内容,后期磋商无达成一致意向,故合同没有成立的说法实乃无稽之谈。因为,上诉人混淆了定金合同与主合同两者之间的概念,定金合同作为担保性质的合同,无需对主合同内容进行详尽规定,其只要具有被担保的基本内容即完成了自身的历史使命,如果苛求在定金合同中详尽载明关于店铺转让的各具体事项,那么约定签订主合同便成为多此一举。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定金合同不成立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根据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的性质应确定为立约定金合同,即旨在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在将来能够订立主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本定金协议在签订当日,交付定金方已实际履行,并且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各情形。故,依据《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定金协议已然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该协议之约定,尽最大诚信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同时享有其应有的权利。结合到本案,本人在定金协议订立后完完全全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并得到履行的情形下,谈缔约过失责任未免贻笑大方。

  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

  我们注意到,上诉人声称我国没有预约合同的规定,预约合同不是正式合同,合同没有实质内容,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首先,上诉人缺乏最基本的法律常识,要知道在买卖合同领域,由于合同标的尚未实际形成(例如商品房预售),故预约合同大量存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众所周知,买卖合同作为典型性合同规定在《合同法》分则的第一章。那么本案店铺转让的协议虽为非典型性合同,但根据其法律性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对其应适用无疑。其次,上诉人的诉称亦违反法律逻辑,因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预约合同与定金罚则不能并用,依据法无明文即为权利的法理,此说站不住脚怠无异议。并且该说法存在内在逻辑矛盾,预约合同规范的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定金罚则规定的是违反合同义务以后产生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两者一个是因,一个是果,并行不悖。而且,本案的预约合同本身没有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便规定了违约责任方式,那选择适用约定的违约责任还是选择定金罚则来行使,这个选择的权利还是掌握在非违约方手中。

  本案未缔结主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有任何过错。

  本案之所以成诉,是由于在预约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为极力促成交易,告知本人其作为餐厅的经营人对这个店铺的租赁期限还有两年,并且还能打通关系为本人申请延长租赁期限,但对万达广场不允许转租只字未提,本人正是基于以上利益考量才愿意接手店铺。当日下午,当上诉人得知有更好的买家以更好的条件接手店铺时,其父于次日就与本人商谈变更已由谈判成果,理由是之前谈妥的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不成立”,并表明如本人不接受新条件,则撕毁合约退还本金。在本人据理力争的情况下,第三日其父又索性抛出万达不同意转让的理由明确向本人表态不再转让店铺,继续由自己来经营(见7月6日、8日录音笔录),但本人却通过朋友打听及上网查询,上诉人改头换面继续准备出手转让。本人无奈,通过报警等方式希望对方能继续按原方案执行,但均遭无理拒绝。本人认为,首先,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并未告知是否有权转租,甚至通过各种手法来向本人展示可以转租;其次,万达广场对上诉人转租权的限制非为绝对,事实上通过庭审可以知晓,只要次承租人愿意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是可以取得转租权的;再次,转租虽是店铺转让中的重要部分,但非为全部,即使上诉人最终确定无法取得转租权,但并不代表本人放弃对店铺其他部分的接手。综上,上诉人以其无转租权为由意图撕毁合约,目的卑鄙,手段恶劣,严重违背了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实,无转租权只是上诉人的一个借口或者托词,其真实意图是见异思迁、以追求更高的转让费。而况,在上诉人决定转让店铺之前,其对与万达广场之间关于的转租条款已有充分的理解,其作为一个商人对自己将来转租所产生的可能责任也有了充分的考虑和权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转租权而进行转租是其与万达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关联性性不大,也不构成其在本案中拒签主合同的正当理由。反过来,本人之前一直敦促对方要求缔约,何来过错之有?事至今日,市场环境瞬息万变,再行接手店铺已违背本人自身经济利益,原告拖延时日拒绝签约导致本人资金被困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据上述,本案上诉人与本人签有定金协议在先,其后又违反事先达成之协议内容,拒绝签约。对于,预约主合同金额与支付方式以及其父亲的代理权,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形成自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之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定金收受方应受该定金罚则之约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说理充分详尽,法理分析深入浅出,很好地维护了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极大地发挥了司法判决的行为规范功能及指引功能,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又未有任何新证据来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故恳请法院在依法认定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径行判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的定金合同,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定金合同无效后,支付的定金无效,取得定金的一方必须返还定金。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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