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凌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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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15117201410876641
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北城上郡210办公室
来源:大竹县律师-凌灿伟 网址:http://www.lingcanwei.com/ 时间:2023-03-11 11:03:15
大竹婚姻律师凌灿伟办理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
吴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391号
原告: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该款项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所有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分得的款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约定同居后,双方生活地为攀枝花市,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7月同居生活在一起,一直至今,原告平时在福建打工,每年过年都回攀枝花,被告有时也会从攀枝花到原告上班的地方一起生活,原被告对外均宣称为夫妻,只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将在外务工的所有收入按时转给被告,原被告生活在一起期间,原告出资购买了一套位于攀枝花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20年11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纠纷,被告嫌弃原告,要求与原告分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吴某明确其诉讼请求的30万元包括:被告房屋拆迁需要更换面积更大的房屋,原告将婚前的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以及被告名下的中国邮储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同居期间的银行存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分割给原告20万元。
原告吴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面证明4份(吴国民的证明1份,吴国兰的证明1份,张维成的证明1份,赵廷光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从2013年至2020年11月同居生活,周围人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需要拆迁房更换房屋,需要10万元,由被告出资。原告在外务工的所有收入全部交付给被告;2.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金海支行出具的被告名下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打印件4张4页,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在邮政银行的存款共计170574元,同时还证明被告在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私自转移了部分存款,同居期间也转移了部分存款;3.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个人账户信息新一代、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打印件3张4页,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累计财产为238380元,同时证明被告在同居期间私自转移了部分财产,同居关系结束后,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转移了部分财产;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查询的被告卡号尾号为24001,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交易明细打印件1张2页,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将共同财产私自转移金额为76000元;5.被告的房屋信息摘要1份,证明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用原告给付的10万元置换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面积更大的房屋;6.原告在福清汇通农商银行下梧支行的银行存款明细账打印件7张7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一佛路支行交易明细打印件3张5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0张10页,证明原告在双方同居期间将在外务工的所有收入均交付给被告;7.影音光盘(光盘一张,时间:2021年3月8日,地点: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六一桥黎明律师事务所303办公室录制),证明目的张为成的书面证明一致;8.原告2019年2月12日至2020年9月3日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3张,金额673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67300元;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大竹婚姻律师 大竹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1.4份证明系书证,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和原告系亲戚或者老乡,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存在夫妻关系;2.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3.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由于明细资金进出比较频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4.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5.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的购房资金来源于其旧房拆迁的补偿款;6.下梧支行的银行明细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邮储银行明细三性无异议,只能反映原告本人在该银行的资金往来情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7.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不认可,这依然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故不予认可;8.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30万元。被告并未取得高达30万元的款项,被告接受原告的无偿赠与之后,已经将所有款项用于了同居生活,现在没有剩余的款项,故不同意支付该30万元。双方在2013年1月通过网络认识,并没有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才同居生活在一起。同居之初,被告就明确告诉原告,自己不愿意也不考虑再婚;同居之后,双方每年在福建原告打工的地方居住大半年,剩余时间,尤其是春节期间,双方分别从福建省返回攀枝花市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对外宣传系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只是在自己有收入的情况下,有时候将自己的收入分别以1000、2000、3000元不等额转给被告,原告没有出资购买位于攀枝花市的房屋。2020年11月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等缘故,发生了纠纷,此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双方结束了同居关系。
被告陈某围绕其抗辩理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张8页,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道××号××栋××单元××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9万元;2.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获得了212770元拆迁补偿款,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购买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道××号××栋××单元××号的房屋。3.户口簿1页,证明被告与魏利红系母女关系;4.魏利红转账给陈某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2页,陈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3张3页,证明2019年1月28日魏利红向被告微信转账3万元,平时被告还有微信红包等收入;5.魏利红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8张8页打印件,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3张3页,证明魏利红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的建行卡2万元,2018年12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500元,2019年1月31日魏利红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被告建行卡49000元;证据4.5综合证明魏利红合计向被告转账100500元,该笔款项系魏利红的收入交给陈某代为保管。
原告吴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购买房屋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内容和金额有异议,合同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实际花费30万元,为了少缴纳税款,所以合同上为19万元,同时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即被告购买房屋,原告出资了10万元;证据2.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用拆迁款购买的房屋买房认可,但是实际不止花费19万元;证据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5.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是2021年3月20日魏利红向被告微信转账3万元,该笔款应该是2019年1月28日,转账事实无异议,该微信转账凭证和原告出示的被告的建设银行2018年1月9日至1月24日的记录相印证,原告在计算时,并未将该笔款项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魏利红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转账金额属实和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记录,比如在原告方提供的被告的建设银行卡中,2018年12月22日到2019年1月22日被告共计取款52000元,2019年1月31日魏利红转给了被告49000元,故原告认为是被告取出52000元交给魏利红,魏利红又转账给被告。其他的款项都是这样的,原告没有将被告举证的款项列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围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7月起在一起同居生活至2020年11月。同居期间,除了2020年,其他时间双方基本上均是一起在福建省同居,逢年过节被告先回攀枝花市探亲,原告随之回攀枝花市探亲。2020年11月,双方因同居期间的生活摩擦等事宜发生纠纷,结束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的收入来源为打工、承包小工程,被告主张自己独自在攀枝花市生活期间,从事的工作为为别人煮饭。打扫卫生,每月2000-3000元收入。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被告在邮储银行账号为6217××××6400的账户中,从2018年3月21日至2021年2月2日,总共有155899元(消费金额7899元)的取现或转账金额,余额为14675.7元;2.被告在工商银行账号为2302××××8412的账户中,从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现金取款1.5万元,消费金额1.9万元,入账1.2万元,余额为11427元;3.被告在建设银行账号为3581××××7472的账户中,从2017年5月2日至2021年1月22日,取款或转账共计238380元,余额为0元。上述归纳的3个银行账户所有的转款、取款、消费的金额均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转款、取款、余额的金额共计4274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在2013年1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7月在一起同居生活至2020年11月,双方就同居期间的财产产生争议,进而引起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该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长期同居生活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亦无不当。庭审查明,在双方同居经8年期间财产混同,被告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内转款、取现、余额共计40余万元均系双方同居期间的积累,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亦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赠与,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有的款项系赠与,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被告因房屋拆迁需要更换面积更大的房屋,原告将婚前的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某同居财产现金200000元;
二、驳回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吴某负担120元,陈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