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凌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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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竹县律师-凌灿伟 网址:http://www.lingcanwei.com/ 时间:2021-11-11 23:11:12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办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黄某与董某1、董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3民初422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21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1,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董某2,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任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董某1、董某2、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被告董某2、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首饰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某2、任某系被告董某1父母。2019年3月,原告黄某与被告董某1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7月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从结婚到离婚仅三个月时间,原告为了结婚向三被告支付彩礼8万元,又为被告购买了2万元首饰,还支出了拍摄婚纱和办酒席等费用。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彩礼问题未果,故酿成纠纷。大竹县离婚律师
被告董某1、董某2、任某共同辩称:三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彩礼。结婚时,原告仅给被告董某1购买了一万多元的首饰,离婚时退还了原告两万元。原告为贬损三被告名誉,提起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予以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婚纱摄影收据》、《大竹县鑫鑫珠宝收据及质保单》、《酒店消费明细账单》、《烟酒消费收据》、《婚庆典礼及酒席消费收据》作为证据,并申请了证人杨某、李某、王某、陈某出庭作证。被告对《烟酒消费收据》、《婚庆典礼及酒席消费收据》及证人的出庭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在其老家举办了婚庆典礼,酒席及烟酒消费是必然产生的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烟酒消费收据》及《婚庆典礼及酒席消费收据》均加盖了单位印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四位证人的出庭陈述能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在办理结婚证当天进行了大额取现,而双方举办婚庆典礼需要有一个协商、定期、筹备的过程,本案双方的婚庆典礼是在两个月后。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于结婚当日借款支付被告方彩礼8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达州市达川区石梯镇桥东村村委员出具的《关于参与调解董某1与黄某方纠纷情况的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石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作为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石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中仅反映出双方对是否支付彩礼各执一词,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达州市达川区石梯镇桥东村村委员出具的《关于参与调解董某1与黄某方纠纷情况的说明》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相互印证,在调解过程中,原告黄某承认了在离婚当日被告董某1已退还其购买首饰的2万元,结合双方离婚时被告董某1有2万元取款记录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离婚时已超额退还原告购买首饰的费用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可以查明:原、被告系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当天,原告按被告方要求通过借款支付了被告方彩礼8万元。后原告方开始筹备婚庆典礼,双方拍摄了婚纱照,2019年6月12日,原告在大竹县鑫鑫珠宝城为被告董某1购买了价值16900的首饰。2019年6月24日,原告方在大竹县桂花村酒店为黄某、董某1夫妻举办了婚庆典礼,花费了数万元。后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7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当日,被告董某1退还了原告购买首饰的费用2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经协商无果,达州市达川区石梯镇桥东村村委员及石梯人民调解委员会先后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就彩礼问题仍各执一词,最终调解失败,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彩礼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支付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支付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原告支付的彩礼系对外举债所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等事实,本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原告主张返还购买首饰的费用,因被告已在离婚时超额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1、董某2、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黄某彩礼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承担805元,被告董某1、董某2、任某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X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XX